原告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副科长。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付某某及第三人李某的代理人郭某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诉称,被告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的业务员高建红(高建宏)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位于尉氏县世纪第一城X号楼的防水工程,后高建红又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了李某军,故原告认为李某军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况且李某作为原告已经将高建红及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立案,在诉状中阐述某非常清楚,李某系雇佣人员,李某在该民事案件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也说明李某系雇佣人员,工程款由高建红支付某李某军,李某军再核算工钱逐一分发。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先经过了行政复议,起诉时效不超期。3、原告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1)、李某起诉高建红、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民事案件的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李某起诉高建红、河南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3)、新郑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4)、李某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李xx、赵xx、李xx);(5)、鉴定申请书;(6)、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据3中的(1)-(3)证明了李xx在民事诉讼中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分别为李某的雇主高建红、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宏宇置业有限公司;证据(4)-(6)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了李某和高建红之间系雇佣关系。上述某据足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在民事案件中,第三人已经认可其与高建红之间系雇佣关系,所以该案系劳务者损害纠纷,劳务纠纷和劳务关系是不同的案由。上述某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足以证明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合法,认为申请调查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证据(1)-(3)只是法院临时确定的案由,民事案件还没有进入审理程序,案由不能最终确定,认为证据(5)-(6)是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先立的民事案件,当时还不知道工程是原告承包了,当时第三人认为是高建红承包的,并且第三人提出的民事诉讼与本案并不矛盾。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原告业务员高建红以原告名义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打工,高建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7月8日14时30分左右,在以原告名义承包的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世纪第一城项目打工,从建筑工地的X号楼午休起来到X号楼工作时不慎坠落电梯井受伤,被告认为李某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符合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后,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此案,并及时通知原告协助调查。原告在法定时效内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按照规定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故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X号;2、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审批表;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某);4、原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5、身份证复印件(李某);6、李某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7、李某住院病历(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8、工伤事故报告(李某);9、2011年2月25日赵xx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某在2010年7月8日中午休息后起来干活时,不慎从电梯井坠下摔伤;10、赵xx身份证复印件;11、2010年2月25日李xx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9;12、李xx身份证复印件;13、2011年2月25日李xx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9;14、李xx身份证复印件;15、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关于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世纪第一城项目三期防水工程的施工合同书;16、李某委托郭某教办理申请工伤认定一事的授权委托书;17、郭某教身份证复印件;18、被告对赵某章的调查笔录;19、被告对李某伟的调查笔录;20、被告对李某军的调查笔录;2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2、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2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5、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送达);26、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邮寄详单;27、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28、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29、;30、;3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32、劳社部发[2005]X号;3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以上证据证明李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充分。上述某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3的异议同证据1,但认为李某在申请中的陈述某民事诉状中的陈述某互矛盾;对证据4-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与李某民事诉状中陈述某相矛盾;对证据9-14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这几位劳动人员都是经李某军介绍到高建红承包的防水工地上施工,工作时间一共是七天,故证明了高建红与李某军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原告的质询;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书是高建红借用原告资质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其劳务人员都是由高建红雇佣,劳动报酬由高建红支付;对证据16、17没有异议;对证据18、19、20有异议,质证意见同9-14,认为几位被调查人应出庭接受原告的质询;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对证据22-26有异议,认为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也没有见到过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送达回证也不知情,对邮寄详单原告也没有收到,也没有收件人员的签名;对证据27-28没有异议;对证据29-33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2是部门规章,应以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案事实为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发生在2010年7月,李某伟在2010年2月25日出具证明第三人在2010年7月受伤的证明,不符合逻辑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述某,原告的业务员高建红以原告名义承包位于尉氏县世纪第一城项目的X号、X号、X号、X号、X号楼层面、室内防水工程是不争的事实。高建红是以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因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是按天计酬,高建红是否将劳务转包给李某军,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责任。因X号楼的发包人、承包人没有履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义务,导致第三人坠入X号楼电梯井摔伤致残,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人请求他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与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责任并不矛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高建红以原告名义与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开封市尉氏县世纪第一城项目三期防水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楼层面、卫生间以及局部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第三人李某是高建红雇佣的劳务人员。2010年7月8日14时30分左右,李某从建筑工地的X号楼午休起来到X号楼工作时不慎坠入电梯井摔伤,造成其胸背部和下肢受伤。李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后被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合并脊髓损伤;2、双下肢截瘫;3、胸背部及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2011年6月30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申请,并及时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李某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其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工伤事故报告、赵某章、李某军的证明。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李某。现原告认为其与李某没有劳动关系,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李某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原告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认可高建红是以其名义承包的防水工程,而第三人李某是高建红雇佣的人员,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高建红具有此方面的资质,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8日,第三人李某在原告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南省宏宇置业有限公司世纪第一城工作期间,到X号楼工作时不慎坠入电梯井摔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起诉本案以前就以劳务者损害纠纷为由起诉高建红、皇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宏宇置业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对高建红等的民事诉讼,并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也不能免除原告应该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送达不合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虽遭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拒签,但被告在送达该两份文书时,有见证人见证,被告的送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称高建红将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李某军的主张,因无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郑市化雨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