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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登封市X街广电局家属院门前,从刘××停放的红色别克轿车内盗窃黄某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某项链价值4819元。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郑××、马×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岳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又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6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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