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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X区关堤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路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路某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路X村村民,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9日户口迁入东杨村。2010年8月,东杨村X村民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x元,但拒绝向路某发放。

原审认为:路某于2010年6月29日将户口落户在东杨村X村户籍,即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故路某要求东杨村村委会支付2010年8月发放的土地补偿款x元,予以支持。东杨村村委会辩称不向路某发放土地补偿款是执行村民会议决定的理由因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某土地补偿费x元。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东杨村村委会负担。

东杨村X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东杨村X村民代表的意见。路X村X村民义务,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路某的诉讼请求。

路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东杨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向其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路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东杨村村委会虽于2010年9月份向该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但征地补偿方案已于2009年8月16日确定,在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路某尚未出生,故其不应享有分配该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路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均由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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