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女。
被告朱某,男。
被告雷某,女。
原告廖某与被告朱某、雷某民间借贷及保证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小中、刘津津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廖某借款3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被告雷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廖某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雷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朱某向原告廖某借款3万元,被告雷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原告廖某在借款逾期后多次要求雷某、朱某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雷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廖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廖某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15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廖某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雷某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原告廖某与被告雷某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后,原告廖某多次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要求被告雷某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朱某、雷某之间的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某有效。被告朱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朱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廖某请求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某与被告雷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雷某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雷某拒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廖某请求判令被告雷某对本案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廖某借款3万元;
二、被告雷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雷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某、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玉
人民陪审员曾小中
人民陪审员刘津津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静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