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丙是东杨村X村委会于2010年9月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x元及2008年、2009年年终福利400元时,拒绝向赵某丙发放。
原审认为:赵某丙是东杨村X村X村X村委会应向赵某丙支付2010年9月发放的土地补偿款x元及年终福利400元,合计x元。东杨村X村民会议决定不向赵某丙发放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东杨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丙土地补偿款及年终福利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东杨村村委会负担。
东杨村X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东杨村X村民代表的意见。赵某丙在东杨村X村民义务,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丙的诉讼请求。
赵某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东杨村村委会于2010年9月向其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赵某丙具有东杨村X村居住生活,在涉案2009年8月16日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东杨村X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村X村委会提出的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向赵某丙发放土地补偿款的理由,因侵犯赵某丙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志飞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