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及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路口与被害人盛某某骑车发生碰擦后,双方引起口角并导致互殴,期间,谢某某拳击盛某某右眼,致盛某某右眼球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根据审判阶段查明的事实,当庭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未表异议,但提出是被害人动手在先;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系正当防卫,造成被害人重伤具有一定的偶然因素。
公诉人答辩,辩护人所称正当防卫建立在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之上,但其供述未获其他证据证实,故正当防卫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路口与被害人盛某某因骑车碰擦引起纠纷并互殴,在此过程中,谢某某拳击盛某某右眼,致盛某某右眼球破裂、视力下降、右眼球萎缩并结构破坏,经鉴定构成重伤(盛某某右眼球现已手术摘除)。
事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带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询问,在对涉案事实作了交代后,其被放回待处,2010年1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经警方通知自行前往五角场派出所,并被刑事拘留,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与谢某某发生纠纷,在谢某其动手后发生互殴,以及其被谢某打致伤等情况;
2、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表明谢某某与盛某某发生纠纷,在谢某行动手后双方互殴,谢某某将盛某某拳打致伤等情况;
3、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表明被害人盛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表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中,被害人盛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谢某某赔偿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万元,根据协议,被告人谢某某已履行18万元,对其余款项,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同时,被害人盛某某亦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韩莉莉
代理审判员杜丽萍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