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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盛某与被告金某、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系邻居关系。2009年7月11日,被告金某以经商缺乏资金某由,经被告黄某甲介绍向原告盛某借款x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金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金某在该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均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被告黄某甲陆续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计4500元外,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某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金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0月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二、被告黄某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黄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被告金某、黄某乙的身份证,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以证明被告金某向原告盛某借款x元及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

被告黄某甲书面辩称:我代被告金某、黄某乙担保的借款x元,原告已按月利率70‰的标准收取了4个月左右的利息。另,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其实际借给金某的金某为x元。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金某,应由金某先予偿还后由被告黄某乙偿还。被告黄某甲现在无力偿还该借款,请求向金某、黄某乙催讨还款。

被告黄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金某、黄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三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系邻居关系。2009年7月11日,被告金某以经商缺乏资金某由,经被告黄某甲介绍向原告盛某借款x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金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有金某向盛某借现金某民币,伍万元正:.月利3%.借款人:金某,担保人:黄某乙,担保人:黄某甲,2009.7.11.”,但未载明具体的还款日期。被告金某在该欠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均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甲陆续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计45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某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金某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及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金某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除被告黄某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计4500元外,三被告对剩余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对被告黄某甲提出原告已按月利率70‰收取四个月的利息且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金某的金某为x元的辩解,原告均予以否认,而被告黄某甲亦未能依法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被告金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自行降低双方约定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其依法应对被告金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甲提出其无力偿还本案借款,该借款应由被告金某先予偿还,后由被告黄某乙偿还的辩解,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对上述还款义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人民陪审员潘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京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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