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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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女,住(略)。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廖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杨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在原告居间介绍下,被告将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胡天一、王晶。在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中,被告确认,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之日支付佣金人民币17,6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100元,余款8,5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8,500元及其滞纳金(以本金8,5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5月2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佣金确实是17,600元。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100元佣金,应原告要求被告又代其支付了8,500元税费。因原告承诺被告在交易某不承担任何税费,故该代付的税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佣金,因此,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佣金。

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某系被告袁某某之女。2008年5月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胡伟、王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原告居间介绍胡伟、王晶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购房总价为176万元。协议约定,若买卖双方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的,除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按总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在税费的承担方面,协议约定,买卖双方根据国家规定各自负担交易某产生的税、费。在买卖双方签字的上方,原告工作人员黄某伟承诺,若被告在交易某程中因产证日期变更(父女关系变更为母女关系),同时被告袁某某与产证前的男方现为夫妻关系,不承担税费。变更前的产证已满5年。当日,被告袁某某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系争房的成交金额为176万元、佣金金额为17,600元,佣金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同年5月24日,两被告与胡伟、王晶就系争房的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系争房的转让价款为170万元。补充条款中约定买卖双方根据国家规定各自负担交易某产生的税费。同年6月1日,系争房产权过户至胡伟、王晶名下。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已经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的房地产买卖事宜,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报酬。关于报酬的给付金额,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但约定若被告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时,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居间费用,给付的标准为总房款的1%,协议约定的房款为176万元,则若原告居间成功,两被告应给付的居间费用为17,600元。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为170万元,低于居间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对此,原告表示,房屋实际的成交价仍是176万元,其中6万元以装修费的形式给付。被告袁某某予以否认,认为在扣除中介费和需缴纳给交易某心的手续费后,被告的到手价为174万元,该款被告已全部收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产价格为170万元,若按此价格交易,被告是无法得到174万元的房屋出售款的。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虽约定房产转让价为170万元,但系当事人为规避税收所致,系争房的实际成交价仍为176万元。因此,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居间费用为17,600元。对于该金额,袁某某亦在佣金确认书中予以确认。现系争房在原告的居间下已完成了交易,对于欠付的8,500元居间费用,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袁某某称,在交易某原告承诺被告无需承担税费,故被告为原告支付的8,500元税费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但被告仅提供了8500元纳税保证金收据的复印件,并称原件在房地产交易某心处。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承担税费的主张,被告应提供相关纳税凭证,现被告某某仅提供了纳税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袁某某已支付了该款,且该收据非纳税凭证,无法证明被告承担了税费。本院对于被告承担税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费用人民币8,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袁某某、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廖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杜灵燕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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