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7,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35,250元,到期余款82,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25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82,25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10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及附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约定货款在2010年1月30日之前付清,逾期付款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的事实;
2、发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35,250元的事实;
被告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后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2,250元;
二、被告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82,25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四,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