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驾驶自家渔船到白沙水库下网,盗窃水库内鲢鱼40斤。经鉴定,被盗鲢鱼价值220元。
2、2010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驾驶自家渔船到白沙水库下网盗窃鱼时,因天气原因而未得逞。
3、2010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驾驶自家渔船到白沙水库下网,盗窃水库内鲢鱼70斤。经鉴定,被盗鲢鱼价值385元。
4、2010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驾驶自家渔船到白沙水库下网,盗窃水库内鲢鱼200斤。经鉴定,被盗鲢鱼价值1100元。
5、2010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驾驶自家渔船到白沙水库下网盗窃鱼时。被登封市××公司巡逻人员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登封市××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职工钟××、郭××、王××、钟××的证言;证人刘××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二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起诉书指控的第2、第5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分别依法或者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已扣除原被行政拘留的14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