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工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二子田元胜因公伤死亡,用人单位给赔偿金共计x元,其中包含应给原告的x元。被告将全部赔偿金据为己有,原告无法生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x元赔偿金。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系原告儿媳,在丈夫死亡后获得赔偿金x元,除去x元安葬费,余x元存入信用社。分家时被告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原告要求退回养老送终款没有道理,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曾接受村委会调解,原告起诉目的是其三子有病需手术费用。被告愿赡养原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会本着诚意适当给付原告一定生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生育四子三女,其中一子田元信、一女田元花夭亡。被告赵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子田元胜之妻,与田元胜婚生长子田维兴现年15岁、次子田维亮现年9岁。2009年11月22日,田元胜在西安永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十天高速公路项目工程中工亡。用人单位西安永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x元整,被告赵某某作为乙方代表签署赔偿协议并领取上述全部款项。2010年7月,因未能就田元胜工亡赔偿金分配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田元胜死亡赔偿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田元胜生前供养亲属,在田元胜工亡后有获得工亡赔偿金的权利。被告从用人单位领取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后,依法应向原告分配。因本案当事人就田元胜工亡事宜与案涉用人单位间签署的是一次性赔偿协议,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确定分配方案。即先从工亡赔偿金中提取x元丧葬费及田元胜生前供养亲属的应享受扶养费金额,余额作为精神抚慰金在其配偶、子女、父母之间平均分配。对原告的赡养费,原告应享受年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在除掉其两名夭亡子女外还有包括田元胜在内5人,田元胜应担分额为5年赡养费总额的1/5,根据200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数据计算,原告在本案所涉工亡赔偿金内应享受扶养费份额为3349元。田元胜所遗两未成年子女分别为15岁、9岁,需抚养总年限为12年,根据夫妻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的规定,田元胜工亡赔偿金中包含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为12年扶养费总额的1/2,即x元。考虑未成年人将来教育花费数额较大,另提取x元教育费用。提取上述费用后,案涉工亡赔偿金尚有余额x元,作为精神抚慰金在原、被告及田维兴、田维亮四人间平均分配,每人应得份额为x.25元。如此计算,原告在案涉工亡赔偿金中应得份额总计x.25元。原告诉请分割x元,未超出本院根据以上计算办法得出的份额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对未诉请分割部分本院视为放弃,仍归被告及田维兴、田维亮所有。被告作为案涉工亡赔偿金占有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猛
人民陪审员陈世运
人民陪审员余德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