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X为与被告瞿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苏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陆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为与被告瞿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4月6日、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瞿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2010年4月19日未到庭),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09年7月29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X路、凯旋路处,瞿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瞿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782.7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43,56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0,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误工费为34,000元(含二期误工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员工瞿X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瞿X辩称:同意XX公司意见。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29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X路、凯旋路处,瞿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瞿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去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护理3周,营养半个月;。

3、事发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2,738.51元、住院护理费2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便盆、尿壶)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移动助行器、膝关节支具)1,045元、交通费16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并同意按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赔付XX公司车辆牵引费30元。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0年4月19日的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各方就以下费用数额确认一致:医疗费23,521.21元(含原告及被告XX公司各自支付的费用)、交通费216元(含原告及被告XX公司各自支付的费用)、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3,700元(含被告XX公司预付住院护理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辅助器具费24元、移动助行器费24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后续医疗费3,600元(4,500元×80%)。原告、XX公司经自行协商确定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电动自行车牵引费56元(70元×80%)、原告赔付XX公司机动车牵引费30元(150元×20%)。

审理中,因XX公司2010年4月19日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为员工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23,521.21元(含原告及被告XX公司各自支付的费用)、交通费216元(含原告及被告XX公司各自支付的费用)、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3,700元(含被告XX公司预付住院护理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辅助器具费24元、移动助行器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后续医疗费3,600元(4,500元×80%)。原告、XX公司经自行协商确定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电动自行车牵引费56元(70元×80%)、原告赔付XX公司机动车牵引费30元,均予以准许。(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举证及鉴定结论等,按照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卫生行业国有单位平均工资,确认为34,000元(含二期误工费)。(3)关于膝关节支具费,根据票据、原告病情审核,该费用并无不当,确定为800元,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内一并处理。(4)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8,000元。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电动自行车牵引费、后续医疗费、律师费不再另行打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公司应赔付原告徐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41,850.4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2,69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2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人民币56元、鉴定费人民币1,12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6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342.60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4,133.51元,余款人民币43,20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徐X应赔付被告XX公司车辆牵引费人民币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可与上述主文第二条所确定的款项互相抵扣)。

四、驳回原告徐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5.80元(原告徐X已预交人民币3,78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2.90元,由原告徐X负担人民币112.39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2,0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