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连a,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区××路××号。
原告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6,052.5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6,079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079元;偿付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30日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2、客户明细账4份、增值税发票5份、发票抵扣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货款额为76,052.50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并将相应发票予以认证、抵扣的事实。
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向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购买D20和D16海绵。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向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1××8、0××6、0××1、1××2、1××0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已由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至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尚欠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货款计26,079元。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其他要件,该买卖关系当属有效。
原告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已将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表明其已收到原告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余款至今未能付清,显属不当,故原告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协议,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原告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因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未能付清货款,自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2008年7月25日后两个月起主张利息损失,减轻了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的负担,本院应予准许。
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余额26,079元;
二、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以26,079元为本金计,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61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塑料电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