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宾阳县X镇X村委新蒋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韬,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XX(又名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宾阳县X镇X村委方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诉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0月5日,被告先后六次在原告处购买用于包装鞭炮的喜庆、大地雷公商标,共计货款x元,被告每次取货均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由于某种原因被告此前与新桥镇X村委务本村村民黄XX有过协作,故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收据落款为“陈XX代黄XX”并不在意,此后原告要被告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却要原告找黄XX要,原告找到黄XX后,黄XX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其无关,为此,原告与被告及黄XX三方曾多次协商支付货款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收条六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货物价值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包装鞭炮的喜庆、大地雷公商标,以及没有得到黄XX的授权委托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原告所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不是真实的,实际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仅是2400元,理由是:被告向原告取货时未付货款的,均在收条上写未付款。从原告所提供的提供的六张收条看,有二张收条是写有“未付款”字样,共计2400元,其他四张均未写有“未付款”字样,实际上另外的四张收条均已经在收货以前被告就已经向原告预付款了。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另外没有写有未付款字样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有原告所写的货款。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多少货款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和认定,并综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后,查明:被告多年来一直向原告购买用于鞭炮的喜庆、大地雷公商标的包装纸,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0月5日,被告先后六次在原告处购买用于包装鞭炮的喜庆、大地雷公商标,共计货款x元,被告每次取货时均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其中,有二张收条写有“未付款”字样,其他四张没有写有“未付款”字样,在落款上,写有“陈XX代黄XX”;此后由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便推托是黄XX要货,但黄XX认为自己对被告的行为一无所知,更不说是授权委托之事。在开庭时,黄XX拒绝认可被告的代理行为,被告亦承认购买货物是自己个人行为,没有得到黄XX授权,所购买的货物也是自已个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包装鞭炮的喜庆、大地雷公商标纸,价值x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用原告所持的被告所写的部分收货收条没有写有“未付款”字样作为抗辩的证据,籍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该说明只是分析理由,不能作为确定事实的依据,在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x元货物的情况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付款,只是通过分析来说说明已经付款,这样的分析,没有法理依据,同时也不符合当事人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由于被告推诿,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蒋XX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受理费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工审判员韦瑞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