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司机。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白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陆某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凌晨3时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行至甘州区医院对面西城巷口,见被害人邢婷婷深夜独自在街上行走,遂产生劫财之念,采取扭胳膊、撕拽等手段,将被害人邢婷婷摔倒在地,抢得白某挎包一个,包内现金17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眼镜、钥某、眉笔等物,价值2272元。次日,被害人通过手机与被告人王某乙联系后,被告人王某乙在给被害人返还被抢赃物时,被被害人及亲属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本案赃物由被告人亲属全部退还,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辩护人邢婷婷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构成抢夺罪,审理认为,本案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在于二罪客观区别,即把握行为人取得财物时是否实施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行为人凭借暴力、暴力威胁及其他侵犯人身行为而非法取得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在取得财物时,将被害人的双手从后面拧住,在撕扯中,又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其行为是故意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与夺包用力过猛而使被害人站立不稳摔倒在地不同。因此,辩护人认为系抢夺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到抢劫现金几十元的辩解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对包内现金的数额有陈述,且较稳定,应以17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及审理中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较好,确有悔罪态度。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后积极退赃,减少损失。被告人又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退赃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赃款17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犯罪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