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连续从林州市红旗渠广场附近,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五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岳XX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许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所卖的电动车电瓶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每个电瓶100元的价格收购了4个电动车电瓶。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冯XX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许某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方林太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