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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诉吴××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

被告吴××。

原告何×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骂人。前几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看电视时把房门关上,被告就持刀扬言杀人,自己生命安全没有保障。今年7月18日离家外住。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辩称,自己脾气确不好,但无坏心。但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睦,二十七年来,一直拒绝去被告父母家。结婚几十年从来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希望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愿意痛改前非,今后不再发生吵架的事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198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吴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来,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夫妻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经过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由于被告脾气暴躁,致使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愿意改正,希望原告念在以往的夫妻情分上,给予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只要原告能摒弃前嫌,被告言而有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何×要求与被告吴××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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