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7日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从一名身份不详的男子手中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黑色\"力帆\"牌125-4型摩托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购买。
经查,该车系辉县X乡X村居民张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被盗的车辆,该车价值1480元。
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都XX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查获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检验报告书,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