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1Km+5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略)王某营村村民聂常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和聂常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聂常顺所受损伤属重伤。经获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清结。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聂XX、陈XX、董XX、张XX、聂XX、李XX、聂XX、郭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检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赔偿协议、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希勇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