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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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合伙在河北省康保县东坡铅锌矿承包工程,因欠民工吴仕忠9041元工资未付,同年12月吴仕忠将被告桑塔纳轿车开走。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将车作价x元,双方各支付x元,由被告暂时保管,不管谁将车追回应及时通知对方,除去找车费用,退还对方剩余资金。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找到吴仕忠将所欠工资付清,将轿车开回,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后原告得知被告将车开回后,多次找被告算账,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剩余资金x元返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实,原告未按协议完全履行义务,原告的请求为给付之诉,应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起诉,否则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欠吴仕忠工资9041元未付,吴仕忠将被告轿车开走后,原告付x元由被告保管的事实,以及在车辆追回后的处理办法。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吴仕忠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找车时给付吴仕忠工资及要账费用共x元。

2、修车费单据,拟证明被告将车要回后因车辆损坏,修车共支付修理费x元。

3、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车辆当时损坏严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第X号证据,因双方欠吴仕忠工资9041元,而收条上数额为x元,对多出9649元原告不认可。第X号证据,因车在12月18日找到,但收据是12月16日就开出来,当时被告修车未通知原告到场,且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X号证据仅能说明被告修车,因照片上无具体时间,是不是吴仕忠将车开走后损坏,不能确定。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可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及车辆找到后的处理办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找车过程中支付给吴仕忠费用及修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合伙在河北省康保县东坡铅锌矿承包工程,因欠四川民工吴仕忠工资9041元未付,同年12月份,吴仕忠将被告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开走,以催促原被告给付工资。后原被告就此事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将被告的车辆作价x元,由原被告各支付x元,交被告保管,待车辆追回后,扣除找车费用,退还对方多余资金。2010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四川民工吴仕忠现金x元,将车辆找回,因车辆损坏修理,被告支付修理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车辆找到后,被告保管的x元,扣除支付给吴仕忠的x元及修理费x元,剩余由被告保管的x元,被告应返还原告x.5元。被告在车辆找到后不及时通知原告清算,返还原告剩余的资金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返还原告杨某现金x.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0元,被告孙某负担2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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