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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因道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因道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徐某医疗费10,234.4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6元,共计10,750.4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款750.46元,由被上诉人冯某赔偿。

二、被上诉人徐某的交通费500元,康复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5,182.50元,护理费2,844.83元、残疾赔偿金13,492.8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91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9,433.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赔偿36,933.53元,由被上诉人冯某赔偿2,500元。

三、被上诉人徐某的法医鉴定费705元,由被上诉人冯某赔偿。

四、上述款项限2011年10月15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每日处应付款项1%的滞纳金。上述款项付清后,各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此案向对方主张权利。

五、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担。

六、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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