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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蒋某甲、李某、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又名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蒋某甲之母。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蒋某甲之父。

原告许某与被告蒋某甲、李某、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李某、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经别人介绍与被告蒋某甲认识并订婚,订婚后三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某x万元及价值近万元的金某饰。但是被告蒋某甲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提出分手,可是被告却不返还索要的彩礼现金某金某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索要的彩礼钱x元及价值7800元的三金(金某指、金某、金某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蒋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某、蒋某乙辩称,我们没有向原告要彩礼,是原告主动给我们送了x元,三金某饰我们没有见。我女儿已和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陪送的也有东西,现在东西不要了,原告给我们的x元已经陪送了,我们不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许某按农村风俗给被告蒋某甲彩礼x元。2011年1月23日(农历2010年12月20日),原告许某和被告蒋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蒋某甲于2011年2月24日(农历正月22日)离开原告许某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许某于2011年3月10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共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及价值7800元金某饰,彩礼现金某别是:2010年农历5月16日见面礼2000元,2010年农历8月6日订婚x元,2010年农历12月6日商量事x元,2011年1月23日(农历2010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包袱钱1000元、离娘钱1000元、上车钱660、下车钱880、穿衣钱200元、背新娘钱100元、拿钥匙钱100元。被告李某和蒋某乙当庭认可有:2010年农历8月6日订婚收现金x元,2011年1月23日(农历2010年12月20日)原告方拿的现金某当天均用于举行结婚仪式花销了。其它彩礼,被告李某和蒋某乙均不认可,并辩称2010年农历8月6日订婚收现金x元在结婚仪式那天已经陪送了,没有见三金某饰,不应当返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书证和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蒋某甲作为已达婚龄的青年男女,为步入婚姻殿堂,按照居住地婚嫁风俗,原告许某根据家庭经济状况向被告蒋某甲给付一定数额的现金某礼,该行为虽然我国法律不予禁止,但亦不予提倡。鉴于本案被告蒋某甲收受原告彩礼现金某,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蒋某甲、李某、蒋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返还举行结婚仪式包袱钱1000元、离娘钱1000元、上车钱660、下车钱880、穿衣钱200元、背新娘钱100元、拿钥匙钱100元、衣服钱600元及金某饰78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为顺利步入婚姻殿堂,原告根据自己家庭经济能力为被告购买衣服、金某饰及支付上下车钱、来往走亲戚等花销,应属一般礼尚往来,符合双方所在地广大农村传承的婚嫁风俗,其目的亦为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做准备,鉴于原告许某与被告蒋某甲实际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许某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蒋某乙辩称不返还彩礼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某和被告蒋某甲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综上,本案经开庭审理并通过证人出庭证明,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蒋某甲、李某、蒋某乙收取原告许某彩礼款x元的事实。但考虑到原告和被告蒋某甲已同居生活有一段时间,在举行结婚典礼及同居生活期间生活需要消费,应酌情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蒋某甲、李某、蒋某乙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蒋某甲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甲、李某、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被告蒋某甲、李某、蒋某乙负担380元,原告许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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