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牛娃”(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东菜市场处,由被告人彭某负责挡住被害人康某某视线,“牛娃”用摄子从康某裤子口袋中盗得人民币800元。其中被告人彭某及“牛娃”各分得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银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彭某考虑如下法定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从犯。(2)自愿认罪。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