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诉某告冯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4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四、五万元的楼板,被告声称货款不足,下欠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8年5月2日将欠条更新了日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楼板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2日,被告冯某购买原告吴某楼板,欠货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货款时,被告于2008年5月2日给原告更换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楼板款今欠楼板款贰万壹仟捌佰元正(x元)2006年4月X号冯某2008年5月X号换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楼板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楼板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