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又名赵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乙。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2年6月份,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迪。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我一直外出打工,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之间形同路人。2010年8月15日,我提出离婚,法院判我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一死亡婚姻,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理;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大了跟谁生活都行,同意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迪。2010年8月6日,原告赵某以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14日,本院以原告赵某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理由不足,作出(2010)遂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2011年7月18日,原告赵某以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生女张某乙迪现在遂平县一高上学。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举的结婚证及本院(2010)遂民初字X号民事判书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并生育一女张某乙迪。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引起生气是正常现象,但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给双方一定时间和好,遂作出了不准双方离婚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关系和好的机会,不能重归于好,仍然分居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赵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女儿张某乙迪抚养一节,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迪虽已年满18周岁,因其为中学在校学生,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所以,原被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其婚生女并自理抚养费,且张某乙迪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为了有利于张某乙迪健康成长,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张某乙迪的意愿,由原告直接抚养张某乙迪为宜,抚养教育费也由原告自理。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迪由原告赵某抚养,抚养教育费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和被告张某乙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