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伙同潘某武(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晚上7时许,二人携带刀子在洛阳市X路燃气公司附近骗乘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宜阳县X村X路上,二人持刀威逼、捆绑被害人李某某,后抢走现金300余元和一部手机。
2009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伙同潘某武、解宜乐(该二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晚上7时许,三人携带刀子在洛阳市X路滨河加油站附近骗乘郭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宜阳县X村X路上,三人持刀威胁、捆绑被害人郭某,后抢走现金160元和一部手机。
2009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潘某伙同潘某武、李某德三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下午5时许,潘某携带一把菜刀,三人在洛阳市西苑桥南附近骗乘刘某的出租车,行至寻村X村附近,潘某持刀割断车内对讲机并威逼、殴打被害人刘某,抢走现金298元,后三人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1年4月22日到宜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1300元,取得了郭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郭某、刘某陈述、同案犯潘某武、李某德、解宜乐供述、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