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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A诉曹B、秦C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A。

委托代理人钱D。

被告曹B。

委托代理人杨E。

被告秦C。

第三人李F。

委托代理人张G。

第三人张H。

法定代理人张G。

原告秦A诉被告曹B、秦C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F、张H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A及其委托代理人钱D,被告曹B及其委托代理人杨E,被告秦C,第三人李F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张H的法定代理人张G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A诉称,两被告系自己的女儿、女婿。2003年6月,原告拿出老屋动迁获得的动迁款加上一些积蓄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两被告出资185,000元,共同购买本市杨浦区I路X弄X号X室房屋。因原告年老,将购房事宜交曹B操作,曹B违背双方共同购房的约定,将产权登记在他一人名下。2008年5月,两被告要离婚,分割财产时,原告方知房屋产权没有原告的份。故起诉要求确认享有二分之一的房产。诉讼中,得知曹B已将房产以80余万元的价格出售,故变更诉请,要求分得一半的售房款,由曹B偿还原告房款400,000元。

被告曹B辩称,2006年6月以334,00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时,自己是收到过原告的1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送给自己和秦C夫妻二人的,另100,000元原告要求自己在其过世后还给原告的两个儿子。在购房的时候根本没有约定要将原告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原告也早就明知房产证上没有自己的名字。2008年5月,秦C到法院起诉和自己离婚,为得到更多的财产,秦氏父女串通一气起诉自己。现愿意和秦C共同将150,000元还给原告。

被告秦C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李F、张H述称,2008年8月,曹B将房产以8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F、张H,李F、张H支付曹B购房款665,000元,剩余170,000元约定产权过户时支付。当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得知因原告起诉要求共有房产,被交易中心限制交易。现第三人已实际入住,但无法办理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A和被告秦C系父女关系,被告曹B和秦C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位于本市杨浦区I路X弄X号X室。2003年6月28日,曹B和原房主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334,000元的价格购得系争房屋,其中原告出资150,000元。嗣后,原、被告三人均入住该房。2003年6月,曹B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08年4月,秦C向本院起诉要求和曹B离婚,后于2008年5月撤诉。2008年6月,曹B和第三人李F、张H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转让李F、张H所有,实际成交价为835,000元。李F、张H已支付房款665,000元,尚余170,000元因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而未支付。现系争房屋由李F、张H实际居住。2008年9月,秦A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资150,000元,和两被告共同入住系争房屋生活。但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现系争房屋已经出售,两被告因夫妻关系不睦进行了离婚诉讼,原告系高龄老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提出按其出资额分割售房款,合乎情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B、秦C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A售房款人民币27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原告秦A负担2,680元;被告曹B、秦C负担人民币5,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徐力勤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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