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某,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钱分别于2009年8月5日、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按时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借款项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人名与身份证不一致,借条约定利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结束后):中国某行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4日通过原告在中国某行的账户归还原告x元人民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人名与身份证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与借条上的债权人是同一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x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可冲抵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有被告还款x元相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存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9年8月5日、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并分别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分5厘、2分,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合计x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归还原告x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时间,有被告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归还的x元,应折抵借款利息。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国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已归还的x元从借款利息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零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