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李某丙),男,37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亲友。
被告人路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闫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21岁。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石某某,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路某、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8月5日转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李某甲、路某、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连霍高速柳林站路某从一男子处收购一辆来历不明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次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市X区X路某际车城一仓库内,将其收购的该辆凯美瑞轿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进行更改,并安排被告人路某卸掉该轿车的车玻璃,更换成篡改了生产日期的车玻璃,后被告人路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违反规定而为来历不明轿车安装篡改生产日期的车玻璃。经查证,该来历不明轿车系盗窃车辆。经鉴定,该赃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路某、李某丙在郑州市X路某际车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被告人路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郑州市X路某河园门口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路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立案信息表、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蔡××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郑州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路某、李某丙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或者改装,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路某、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路某、李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收购赃车并对赃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进行更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路某、李某丙受被告人李某甲的指使对赃车的车窗玻璃进行更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路某、李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路某、李某丙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路某、李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车辆已追回,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亦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车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路某、李某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