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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原告朱某与被告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3年3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打井合同后,我即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打井。2003年5月3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我现金5000元。2005年,我又给被告打井,被告除给我部分款外,下欠1670元。被告共欠我两次打井款667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打井款667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0日,原告朱某与被告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打井14眼协议书。后原告即按合同规定为被告打井14眼,被告付给原告打井款9000元,下欠5000元。2005年,原告又给被告打井14眼,被告除给原告大部分打井款外,下欠1670元。被告共欠原告两次打井款66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王某富、赵某、徐存良的书面证明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朱某打井款6670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朱某签订的协议书和王某富、赵某、徐存良的书面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告朱某要求被告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给付打井款667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某请求被告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给付利息一节,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约定给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打井款667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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