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的某售楼部门前,将被害人周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宋某推着电动三轮车到李东明、麻如事(另案处理)开设的废品收购站,以200元价格将该电动三轮车出售给李东明、麻如事。李东明、麻如事在明知该电动三轮车系赃物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东明、麻如事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到案经过、证某、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曾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及判处刑罚,此次又犯盗窃罪,主管恶性较大,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慧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