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动辄就抛下年幼的女儿出走,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7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2007年10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6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仍分居生活。
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夫妻关系;
2、(略)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略)修梅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自2007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4、婚生女蒋某湘的《常口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蒋某湘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基层组织对原、被告夫妻状况所作的客观反映,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下半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12月2日在(略)修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6年下半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7年8月,双方再次因此发生争执,原、被告遂一同返回(略)协议离婚,后因亲友劝解离婚未果,但夫妻关系因此进一步恶化。2007年9月被告王某某独自外出,与原告中断联系,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6月20日,原告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双方亦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蒋某湘,2005年10月斡ソ瑂郑は亟媲谙僭⒘劐尴沸忻е裂醵谐恢暌赌危ソs在广东省番禺市读学前班。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无婚前财产,有下列婚后共同财产,即高低床1张、衣柜1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自2007年起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且自2007年9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3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女现随原告蒋某某生活,故原告蒋某某要求带养婚生女,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蒋某某独自带养婚生女,故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分割。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⒍嬖牍挥姹醺⊥夹南榈亟媲⑾ソs随原告蒋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三、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高低床1张、衣柜1张归原告蒋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胡成章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