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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隔离解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W(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男,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的沪公(闸)强戒决字[2010]第#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前,未告知原告可行使对尿检结果提出异议、申请毛发鉴定的权利,致使原告丧失申辩的权利。另,被告在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时,自始至终只有一名警官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该制作询问笔录的行为违反了调查取证必须有两个办案人员的程序规定,且送达给原告的那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尾部无接收人员的签名,故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现经过8个月的强制隔离戒毒教育,原告已幡然醒悟,痛下决心,今后决不再和毒品沾边。希望法院考虑到原告家中老小均无人照顾的因素,变更强制措施为社区戒毒,给予原告回归社会的机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合法,且原告在2010年8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作出沪公(闸)强戒决字[2010]第#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原告于当日早晨8时许在A路B号C商务宾馆D房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决定书上被强制隔离戒毒人一栏签字,签收日期为2010年1月5日。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实际于2010年3月1日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3月3日将其在江西省第一劳教所戒毒一事通过书信方式告知其父亲,其父亲于8月23日办理委托(略)提起本案诉讼的手续,其于8月27日在起诉状上的具状人一栏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提供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向原告告知了起诉期限为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该决定书于2010年1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虽陈述其于2010年3月1日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即便如原告所述,其于2010年3月1日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0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原告称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其在被隔离戒毒期间与外界有通信联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王剑晖

书记员周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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