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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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盗窃弹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家住(略)。199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寿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7月因流氓经湖北省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7年1月因盗窃经湖北省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盗窃弹药罪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X号X栋X室蔡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窃人民币1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3035元的黄某戒指1枚、玉石手链1条、珍珠项链1条、裘皮大衣1件、纪念币2枚、古铜钱5枚,并盗窃军用子弹10发。两天后的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再次窜至蔡某某家,盗窃价值人民币420元的金龙鱼牌食用油3壶、香肠10斤。2009年9月8日,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向阳派出所传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盗窃作案的事实。次日,公安干警在(略)被告人毛某某卧室内搜出珍珠项链1条、裘皮大衣1件、纪念币2枚、古铜钱5枚及军用子弹10发。上述财物除军用子弹10发外,均已退还给被盗失主蔡某某。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蓉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公(鄂江)鉴(痕迹)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2010)X号弹药性能鉴定书,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鉴证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犯罪中,窃取军用子弹10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毛某某盗窃的军用子弹10发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被告人毛某某盗窃的军用子弹10发,上缴国库。

上诉人毛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未盗窃失主蔡某某人民币100元及黄某戒指1枚、玉石手链1条、珍珠项链1条、裘皮大衣1件、纪念币2枚、古铜钱5枚和军用子弹10发,只盗窃了食用油3壶及香肠,从家中搜查出来的物品,是他人盗得后放在其家中。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毛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毛某某提出,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未盗窃失主蔡某某人民币100元及黄某戒指1枚、玉石手链1条、珍珠项链1条、裘皮大衣1件、纪念币2枚、古铜钱5枚和军用子弹10发,只盗窃了食用油3壶及香肠,从家中搜查出来的物品,是他人盗得后放在其家中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毛某某于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11月2日先后五次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20时许,在江汉油田向阳工农路X号X栋X室蔡某某家,趁该家无人之机,盗窃蔡某某人民币100元及黄某戒指1枚、玉石手链1条、珍珠项链1条、裘皮大衣1件、纪念币2枚、古铜钱5枚和军用子弹10发。两天后的20时许,再次窜至该室,盗窃蔡某某金龙鱼牌食用油3壶、香肠10斤,其供述内容及细节与被盗失主蔡某某陈述相一致,情节吻合,且有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科学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予以佐证。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从毛某某家中搜查出的物品,系他人盗得放在其家中。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故上诉人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毛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中,窃取军用子弹10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弹药罪。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毛某某因涉嫌吸毒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向阳派出所传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作案的事实,但其在一审判决前翻供,因此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毛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审判员王秀斌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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