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XX号公路由(略)X镇方向行驶,途经西渡镇X组地段时遇当地村民凌受娥(系被害人)骑电动车对向驶来。被告人张某因判断失误,超速占道行驶,加之下雨路滑,导致两车相撞。被害人凌受娥因被撞后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送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阳某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即向交警部门自首,并积极配合善后工作,现已付被害人方的各类民事赔偿款15万某元。
庭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系(略)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玻璃单独破碎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被害人凌受娥的亲属万某收、万某、万某欢、凌均生、李玉梅已向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衡阳某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心支公司共同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与电动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相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略)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家属所写的领条,被害人凌受娥住院医药费收据,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凌受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略)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凌受娥医疗费51028.28元,支付其亲属现金10万某,还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但量刑偏轻,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被害人凌受娥的家属虽就民事部分已向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万某元,且湘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略)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多种保险,被告人张某亦当庭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