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原告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勇东。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广西国之旅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
原告曾某、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安途出租车公司)诉被告谭某、广西国之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国之旅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被告谭某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勇东、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国之旅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南宁安途出租车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曾某驾驶的桂x号出租车在南宁市南站大道与沙井大道路口与被告谭某驾驶的桂x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出租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谭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x号出租车送往修理厂修理,修理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导致在此期间内原告因出租车无法营运遭受经济损失。修理结束后,桂x号客车的投保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车辆修理费,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出租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和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经相关机构依法鉴定,出租车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7942元,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643元,两项鉴定费用共400元。综上,请求法院:1、被告谭某、广西国之旅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7942元、因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1643元、损失鉴定费400元,共计9985元;2、判令被告谭某、广西国之旅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谭某在黄灯的时候正常转弯,原告曾某抢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事故责任应按3:7或2:8的比例划分;2、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两原告主张数额偏高,而且鉴定的申请人不是本案的两个原告,而是案外人肖勇东;3、对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在车辆修理过程中许多部分都是更换了新的零件,该赔已经赔了,不存在车辆贬值;4、损失鉴定费与被告无关,因为评估是由案外人肖勇东申请的,应该由两原告自行承担;5、肇事车辆已经在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广西国之旅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贬值损失及鉴定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调查重点为:本案的各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曾某身份证;2、原告南宁安途出租车公司电脑咨询单;3、桂x号出租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4、被告谭某身份信息查询单;5、广西国之旅运输公司电脑咨询单;6、桂x号客车信息查询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8、广西弘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9、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0、出租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证;11、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书》;12、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书》;13、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及各项损失依据。
被告谭某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谭某在黄灯的时候正常转弯,原告曾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证据11、12由于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没有通知各被告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谭某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x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两原告对被告谭某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方自行投保,与两原告无关。
被告广西国之旅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广西国之旅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被告谭某对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13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因被告谭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加盖了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公章,在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对各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说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月1日11时00分,原告曾某驾驶桂x号出租车行至南宁市X路口时,因被告谭某驾驶桂x号客车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两车相撞。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桂x号车被送往广西弘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修理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修理费已经支付。
另查明:桂x号车的车主为原告南宁安途出租车公司,该车辆由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东共同驾驶。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肖勇东的申请,分别就桂x号车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作出价格认证,根据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书》,车辆停运期间日(按两班计)平均营运收入为610元/天,停运21天的营运收入为12810元,扣除未支出直接费用(包括燃油费、日常修理及不可预见费用)后的停运损失为7942元(未扣除司机工资)。根据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书》,桂x号车贬值损失按“事故前车辆现值×正常二手车交易折扣率×事故车折扣率”计算为1643元。因确定车辆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分别支出价格认证费用300元、100元。桂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广西国之旅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略),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国之旅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南宁安途出租车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车主,对因桂x号车在本案中造成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原告曾某虽然为桂x号车的驾驶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桂x号车享有直接处分或收益的权利,即其收入系来源于车辆实际营运情况或是由原告南宁安途出租车公司通过发放固定工资的形式获得尚无法认定,尚不能认定其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本案因桂x号车受损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原告南宁安途出租车公司享有后,原告曾某可就双方内部权利分配另行与原告南宁安途出租车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南宁安途出租车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详细描述事故情形,但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被告谭某驾驶车辆在左转弯时,未按规定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而是几乎沿着直线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此外,从两车相撞的位置来看,被告谭某驾驶的车辆车头撞到原告曾某车辆右侧中间,可见原告曾某驾车通行在先,被告谭某通行在后。综合以上两方面情况来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被告谭某主张其为被告广西国之旅运输公司的雇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广西国之旅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被告谭某的这一主张无法核实,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谭某作为桂x号车的驾驶员,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国之旅运输公司作为桂x号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谭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桂x号车系以营运为目的的车辆,其因事故致损,使得车辆营运者丧失了可得利益,因此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南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书》,桂x号车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1日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7942元。该价格认证虽为案外人肖勇东委托进行,但肖勇东作为桂x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原告南宁安途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委托价格认证并无不当。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专业部门,其作出的价格认证主要从同行业类似车辆在同一时段营运的社会中等水平测算,各被告是否到场并不影响价格认证的客观及专业性,对该认证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南宁安途出租车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7942元及因确定车辆停运损失所产生的价格认证费用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贬值损失,本院认为,所谓贬值损失,在多数情况下仅仅是主观上的损失,何种情形下发生车辆贬值损失难以判断和统一,实践中评估结果随意性较大,且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要赔偿贬值损失,故对两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1643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因确定贬值损失产生的价格认证费用100元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242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宁安途出租车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认证费共计6242元,应当由被告谭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国之旅运输公司对被告谭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
二、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5942元、价格认证费300元,共计6242元;
三、被告广西国之旅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谭某的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安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曾某负担10元,被告谭某、广西国之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