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5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被刑满释放,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彭俊、伍斌(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毛某某小弟“宣砣”(尹亮,已判刑)纠集的十余人在(略)X镇X街发生械斗。因“宣砣”一方人多,彭俊等人被砍伤。事后,王某联系曾彪(另案处理),提出找毛某某讨个说法并要实施报复。当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曾彪、伍斌等十余人手持砍刀和钢管将正在(略)X镇恒昌宾馆停车场门口开车的毛某某围住,并对毛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湘x的广本轿车(该车系毛某某从万朝辉处所借)进行砍砸。经鉴定,湘x广本轿车损失的财物价值92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2008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本人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砍刀和钢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财物损失价值9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与其他同案人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在犯故意伤害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胡兴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素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