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于2012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廖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底,被告人冯某随施工队来到(略)X组修马路,白天为工地装模,晚上为工地守材料,并睡在工地卡车的驾驶室里。
2011年12月1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冯某来到被害人肖某某(女,出生于X年X月X日)奶奶陈某佑家看电视。晚8时许,肖某某在陈某佑怀里睡觉。然后,陈某佑将肖某某抱到隔壁房间的床上睡觉。晚9时许,陈某佑到组里去开会。此时,冯某趁陈某佑家无人,进入肖某某睡觉的房间,将肖某某的裤子脱掉一边,然后冯某用嘴舔肖某某的阴部,还用右手抠摸肖某某的阴部。在这个过程中,肖某某被惊醒,并大哭。陈某佑听到肖某某在哭就赶回家,正好看到冯某用手在抠摸肖某某的阴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照片,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衡阳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支队提供的关于被害人肖某某和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趁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且家中无人之机,顿起淫心,采用嘴舔和手指抠摸等方式,猥亵儿童,其行为已经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归案后和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依法可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某华
审判员尹朝生
审判员曾建良
二0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