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胡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志龙、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谎称自己做服装生意,需要招收工人,将被害人滕某从湖南省吉首市骗到三明市后,与妻子、同案人洪美容(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滕某带到莆田市X村的租住处,让其卖淫。因被害人滕某不从,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案人洪美容便将其关在租住处不让其与外界联系。其间,同案人洪美容威胁被害人滕某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乙则动员其卖淫。被害人滕某被迫同意卖淫后,被同案人洪美容带到莆田市X村X街的一发廊店内与五名嫖客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乙与同案人洪美容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陈述、对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洪美容的辨认笔录及对租住处、卖淫处的指认笔录,证人林国雄、陈美兰的陈述及证人林国雄对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洪美容的辨认笔录、证人陈美兰对被告人张某乙、同案人洪美容、被害人滕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乙对同案人洪美容、被害人滕某辨认笔录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租赁套房合同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500元、预交罚金5000元;并对被害人滕某精神损失给予经济补偿,被害人滕某对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强迫卖淫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赃,并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陈桂平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