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齐某、闫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度,六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务工结束后,务工结算后,被告给付的工资与当初约定相差甚多,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六原告的工资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闫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李某某都已按工数付清了工资,齐某因其工数不对工资没付清,不存在700费用的事。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齐某记工底一份,证明原告齐某随被告务工,所干工数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是,原告闫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李某某证明条各一份,证明每人务工天数及将其工资给付上述五原告的事实。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齐某的工数不对,其没有干这么多工,所以工资未付。原告闫某、郭某甲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当时约定每个工90元,而被告按每个工60元计算的工资,我们二人与被告提供证据上显示李某彪一样为小工,他的工资为90元,我们也应按每个工90元计算工资。原告郭某乙、李某某、李某某质证意见是,当时约定每个工120元,被告按每个工100元计算的工资。
就原、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原告齐某的工数不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齐某的记工底可作为证明使用。就被告提供的原告闫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李某某的证明条,本院认为该证明条因与其提供“志彪7天×90元=630元”字样的李某某证明条中证明的事实相悖,故二原告的工资按60元计算,同工不同酬,显失公平,郭某甲、闫某工资应按每个工90元计算为准。被告以原告齐某、郭某乙、李某某、李某某不符合大工为由,按每个工100元支付工资,质证意见与原告齐某的陈述相悖,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原告应按每个工120元计算为准。原告齐某请求的700元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度,原告齐某、闫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李某某随被告宋某到其在郑州等承包的工地务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原告齐某150个工,每个工120元,已付13200元,尚欠4800元未付,李某某23.5个工,每个工120元,已付2350元,尚欠470元未付,李某某21个工,每个工120元,已付2000元(包括其儿子李某彪630元),尚欠400元未付,闫某19.5个工,每个工90元,已付1170元,尚欠585元未付,郭某甲19.5个工,每个工9元,已付1170元,尚欠585元未付,郭某乙67个工,每个工120元,已付6800元,尚欠1240元未付,上述共计80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6原告劳务费808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闫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经平等协商确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劳务合同关系确立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其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合同结束后,被告应依约定一次将劳务工资给付原告,而被告仅付给原告部分后,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持辩解理由拒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虽辩称齐某工数不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以原告齐某提供的工底为准。其余五原告工资已给付,但计付原告日工资数显示公平,违背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六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一次给付原告齐某劳务工资4800元,闫某劳务工资585元,郭某甲劳务工资585元,郭某乙劳务工资1240元,李某某劳务工资400元,李某某劳务工资470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