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潭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X区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肖汉泉,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湘潭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湘潭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防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钧、代理审判员谢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与上诉人汤某、李某、王某、许某某、周某龙五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肖汉泉,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30日,湘潭县X村民周某龙、李某因对征地修路问题不满,周某龙打电话邀集汤某,汤某组织了上诉人胡某、王某、许某某等多名青年前去潭衡西线高速公路配套工程石旗村X路接线工程的施工现场阻工,由李某中途接应。到达施工现场后,周某龙、李某站在挖掘机前,汤某将挖掘机司机赶下车,并扣留车钥匙,胡某、王某(携带管制刀具)、许某某等人则站在一边围观为其助势壮胆,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原审被告湘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为由对原审原告胡某作出潭公(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审原告胡某不服,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湘潭市公安局以潭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湘潭县公安局潭公(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原告胡某以原审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审被告湘潭县公安局的潭公(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名誉,赔偿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周某龙等人因对湘潭县X村X路问题不满,组织、雇佣“地下出警队”到潭衡西线高速公路配套工程石旗村X路接线工程的施工现场阻工,胡某积极参与“地下出警队”,其行为属于某衅滋事,湘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为由,对胡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胡某请求恢复名誉,赔偿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00元,因胡某的行为违法,湘潭县公安局不应对胡某作出赔偿,故胡某的该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湘潭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潭公(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胡某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胡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依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在现场观看当地村民合法维权、阻止非法施工,未到现场阻工,也未造成任何损失。原审判决对征地、修改规划建路是否合法、引起阻工的原因等情况未进行查实,也未纠正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处警不当、定性错误的行为,其所作判决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未经正当程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采信无效证据,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辨称:一、上诉人胡某等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施工方根据湘潭市、县X路指挥部决定进行施工,得到了当地绝大多数群众的支持,并不是非法施工;三、上诉人胡某等人阻止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以寻衅滋事为由对上诉人胡某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应周某龙等人之邀积极参与对潭衡西线高速公路配套工程石旗村X路接线工程的施工现场阻工,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其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因本案阻工事件是以与当地改路接线工程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胡某、汤某、王某等人为主实施的,故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湘潭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为由对上诉人胡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要求恢复名誉、赔偿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防修
审判员刘某钧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O一二年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上诉案件的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某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