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度,原告随被告一起在外务工,务工结束后,老板将原告的劳务工资6000元打在其账户上,由其代转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支取原告6000元属实,具体情况是: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期间,因原告智障,原告父亲委托被告照顾原告,在此期间为照顾原告共花费6139元,扣除6000元后,原告尚欠139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2012年2月24日天津市创拓工贸有限公司李广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作1300元,待遇包吃住,应付赵某工资13670元,由陈某支取赵某工资6000元,委托刘自刚带回工资6000元,余下1670元由赵某本人每月和过年买衣服等用的事实。2,往返天津车票6张,证明去天津创拓工贸有限公司取证花路费248元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2012年2月27日天津市创拓工贸有限公司李广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和赵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在该公司工作,陈某支赵某工资6000元,刘自刚带回6000元及赵某父亲委托陈某照顾赵某的另用开支,但共花多少钱,该公司并不知情。2,金枝加盟超市王景红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在该超市购物由陈某付款的事实。3,闫亚涛、刘自刚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吃零食等花费共计6139元的事实。
就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原、被告对证据其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原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明未加盖超市公章,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车票没有日期,没有出发站,终点站不予认可。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因该车票没有记载日期,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其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为此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2月14日,原告赵某随被告陈某在天津市创拓工贸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1300元,包吃住,因原告赵某智障,故原告父亲委托被告陈某照顾原告。2012年1月13日经结算,该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13670元,期间除赵某买衣服等花费1670元外,下余12000元,陈某支取6000元,其余6000元该公司委托刘自刚带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某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随被告陈某在天津市创拓工贸有限公司务工结束后,天津市创拓工贸有限公司因原告有智障残疾,让一起务工的刘自刚和被告陈某将其工资带回后交付原告或家人并无不当。但在刘自刚将其带回的工资交付原告后,而被告带回的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持辩解理由不付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对其应予返还给原告。被告对其辩解虽提供有相关证据,但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辩解又予否认,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资款6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一次给付原告赵某6000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