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某吴正国,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某陈维介,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某,依法由审判员何德友适用简易程序,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委托代理某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依法审理某结。
原告彭某诉称:1993年3月19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1997年2月7日婚生一子名彭某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罗某。被告与我婚后关系不是很和睦,常为家庭琐事扯皮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辩称:我与原告只隔一个院子,从小相互了解。199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原告所诉其他不是事实,婚后至今我与原告一同在广东一个厂务工,今年4月原告回家由我送上车,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隔院居住,从小相互了解,婚前其基础较好。1993年3月19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家落户。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2月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彭某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从2007年至2012年3月均在广东务工,并共同租房一起生活,其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且从未闹过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全家人的户口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列举的户口证明和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履行了合法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无法定离婚的相关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理某、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从2007年至2012年3月均在外务工同进一个厂,并在一起生活,双方认可。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120元,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友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