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盛源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县盛源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诉被告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劳务输出公司,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原告负责组织被告到中铁十七局集团安哥拉项目部土建二队工作,被告为瓦工。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36个月,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来回机票由被告负担,违约金为x元等内容。但被告仅工作6个多月就无故停工,并要求回家,严重影响施工工期,原告公司被罚款x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为被告垫付的来回机票费x元、签证费2900元、个人生活用品费644元、违约金x元、被告少出勤应扣工资378元、分担公司罚款x元合计x元。
被告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源公司是一家经营境内劳务输出业务的公司。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原告盛源公司雇佣被告石某到安哥拉罗安达以南凯兰巴凯西亚地区担任瓦工工作,日工作180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工作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石某交体检费、护某、签证费、国内交通费共计1000元,合同期满后由甲方盛源公司退回;第2项约定合同期满后往返机票由公司负担,否则由乙方石某负担。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由甲方盛源公司向乙方石某提供劳保用品,费用由盛源公司负担。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乙方石某不得无故生事或以任何形式煽动或参与聚众闹事、罢工游行、不得无故旷工三天以上、乙方石某需服从原告管理等,如被告违反,经查实,公司将终止合同,往返机票、国外签证和国外办理各种证件的费用,以及不良影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对被告处以x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石某垫付的机票费8200元、签证费2900元、个人生活用品费644元。被告石某乘飞机到安哥拉,并开始工作。被告石某实际工作172.1天,原告盛源公司按约定支付被告石某工资x元。2009年12月4日,被告石某等人无故拒绝工作,要求回家。2010年1月7日,原告为其垫付机票8550元,被告石某乘飞机回家。原告曾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一份、安阳县法院(2010)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县盛源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境内劳务输出业务的公司,其没有出国劳务输出权,境外劳务输出属于特许行业,原告将被告等人输出国外务工,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明知其无国外劳务输出权,仍输出被告到国外务工,其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石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审核原告资质,出国后不久又回国,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其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为其垫付的机票款、签证费被告应予以部分返还。被告石某在国外取得的劳动收入应归其所有。对于原告所称其被罚款x元,因其未能提供具体的罚款收据,故其请求被告分担罚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县盛源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来回机票费x元、签证费2900元共计x元的50%即9825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盛源劳务输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宋永华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