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宾馆)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广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其自2005年起,在广安宾馆内经营茶叶、茶水,广安宾馆尚能按时结账,仅拒绝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的欠款。其于2010年3月25日停止在广安宾馆的经营,并撤走。故诉请法院判令广安宾馆给付7037.6元(包括茶水分成5337.6元、50盒茶叶款800元、住宿押金900元)。
被告广安宾馆辩称:董某某诉称的经营期间不是广安宾馆经营。承包人以山东郑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而不是以广安宾馆名义进行经营,所以广安宾馆不承担责任。董某某提交给法院的2张《同时期菜品销售比较》上签字的“冯玉荣”不是其单位职工,在《收据》上签字的王利娟是其返聘人员,一张白条是董某某自己写的,没有其盖印或人员签字,因此,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冯玉荣到庭并做如下陈述:“我曾在广安宾馆工作,受当时的承包人雇佣,董某某提交给法院的2张《同时期菜品销售比较》是广安宾馆给董某某的结账凭证,上面的签字是我所签,王利娟是广安宾馆的出纳。”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6月26日起,董某某在广安宾馆经营茶叶及茶水,并向广安宾馆交纳了住宿押金900元。200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董某某在广安宾馆售出价值x元的茶叶,其中4046元归董某某所有;2009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售出价值4972元的茶叶,其中1291.6元归董某某所有。2010年3月25日,董某某退出广安宾馆提供的经营场所。
另查,经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广安宾馆于2003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将其部分财产发包于郑树清经营。双方承包合同写明:发包方为广安宾馆,承包方郑树清,合同约定:“5.1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实行内部独立核算。5.4承包方享有用人自主权,……11.2.4在承包经营期间,聘用承包人为宾馆总经理;并付与(赋予)总经理应有的职权”。姜文荣系郑树清在承包期间雇佣的员工,郑树清经营时使用广安宾馆营业执照。该案认定原告提交的有姜文荣签字的《入库单(回执)》足以证明广安宾馆欠该案原告货款,在大部分有姜文荣签字的《入库单(回执)》上同时签有“冯玉荣”字样。
上述事实,有董某某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同时期菜品销售比较》2张、《收据》、本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冯玉荣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中部分书证上均有姜文荣、冯玉荣的签名,可认定冯玉荣在本案陈述其“曾在广安宾馆工作”的真实性,另,王利娟是广安宾馆的职工。因此,广安宾馆对否认冯玉荣是其职工及王利娟工作期间签字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广安宾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冯玉荣在2009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是广安宾馆职工及董某某提交的《收据》上的签字是王利娟本人所签。冯玉荣、王利娟均是广安宾馆的职工,其二人分别在《同时期菜品销售比较》及《收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冯玉荣代表广安宾馆确认应向董某某支付的款项,使广安宾馆与董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董某某凭《同时期菜品销售比较》主张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利娟代表广安宾馆向董某某收取的住宿押金,在董某某退出广安宾馆经营时,应由广安宾馆负责退还。现董某某已不在广安宾馆经营,其持《收据》主张退还住宿押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持自行制作的单据向广安宾馆主张50盒茶叶款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树清对广安宾馆实行内部承包并使用广安宾馆的营业执照对外进行经营,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与其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是广安宾馆,故对广安宾馆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某某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六角;
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董某某负担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广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