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唐河支公司(下称财险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乙诉财险唐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丙、李志恒及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乙诉称,2011年7月7日,我对我所有的豫x号解放牵引车及豫x挂车分别在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中豫x牵引车投保损失保险金额为200250元。2011年9月25日13时,该车运行至316国道湖北省随州市X区段,因行驶中与道路的石头相撞发生火灾,不及消防部门抢救该车便烧毁。事故发生后即报警到消防部门及财险公司,该车虽经消防部门抢救仍被烧毁,财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做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随州市消防支队曾都中队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证明,定性为该车因在行使过程中左前轮撞击石头后发生火灾,该车发生事故后的施救费为6000元。综上,我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财险公司唐河支公司应予赔偿,请求财险唐河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00250元及施救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冯某乙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X年X月X日生效的豫x机动车保险单;2、驾驶员李××的驾驶证、身份证;3、随州市X区消防中队的证明;4、随州市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两份);5、机动车报案记录;6、车辆事故现场照片三大张(消防队传真件);7、车辆施救费凭证。
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豫x牵引车的车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事故的发生,系车辆自某形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于原告没有投保自某损失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车辆没有达到全部损失,仍有修复的价值。
财险唐河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豫x号车的投保单和营业性用车损失保险条款;2、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神舟公估(2011)保鉴字第X号)。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冯某乙与财险唐河支公司就豫x解放x牵引车(车架号x)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牵引车的损失保险金额为200250元,2011年9月25日13时02分,该车行驶至随州市X区段时,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驾驶员李国林即报警并通知所承保的财产保险公司。2011年9月26日湖北省随州市消防支队曾都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25日13时02分,随州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随州市X区X国道两水开发区段一辆解放半挂车(豫x)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曾都中队接警后,迅速出动消防车二台和12名官兵前往救援。中队于13时15分到达现场,13时36分处理完毕。现场半挂车车头已全部烧毁。经现场查勘,确定火灾原因为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左前轮撞击石头后发生火灾。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随州市消防支队曾都中队印章。财险随州市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该记录显示:“查勘时间:2011年9月25日16时,查勘地某:随州市X镇,保险车辆:解放x牵引车,查勘信息一栏显示有查勘意见(事故经过,施救过程,查勘情况简单描述和初步责任判断):上述时间、地某、标的车行驶中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左前轮与路面石头碰撞导致线路X路引起火灾将驾驶室烧毁事故属实。”该查勘记录加盖有财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该车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冯某乙就该车损失与财险公司唐河支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无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宛鑫车估字[x]第X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1月10日的残值为10600元。
上述事实,有冯某乙提供证据,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7月7日,冯某乙与财险唐河支公司就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行驶途中因车轮撞击石头后发生火灾造成车辆被烧毁致使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该事故的发生原因湖北省随州市消防支队曾都中队的证明证实是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撞击石头后发生的火灾,财险随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也证明投保车辆在行驶中车轮与路面石头碰撞发生火灾将驾驶室烧毁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乙对该车支付施救费6000元,冯某乙对其所有的牵引车所投保的损失险赔偿金额为200250元,该车已达到全损,按照《保险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200250元承担保险责任。冯某乙诉请的施救费6000元,因超出了保险赔偿最高限额,故请求不予支持。财险唐河支公司所辩称的冯某乙没有投保自某损失险,该车为自某形成的火灾,不是撞击石头后发生的和该车没有达到全部损失,仍有修复的价值均与实施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车经鉴定残值为10600元。综上,冯某乙请求财险唐河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0025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唐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某乙支付赔偿款200250元(若财险唐河支公司放弃对发生事故车辆的残余部分,应扣除残值10600元);
二、驳回冯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390元由财险唐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曹建国
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常天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