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孙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乙在被告人周某介绍下向“鸿哥”购买毒品冰毒,并于2010年8月7日将人民币x元存入被告人周某持有的帐户名为周某云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上作为此次购买冰毒的款项,后因“鸿哥”没有冰毒而交易未果。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又经被告人周某介绍,租赁了闽x小轿车,同妻子刘某某一起前往广东省汕尾市,并于8月19日凌晨,在广东省汕尾市X镇向“鸿哥”购买冰毒,藏匿于闽x小车上后返回莆田市,在沈海高速公路仙游出入口附近被仙游县公安局查获,当场从闽x小车上缴获白色晶体64.4克。经理化检验,该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在莆田市黄石星期七宾馆吸毒时被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当场查获,并从其携带物品中缴获白色晶体四包共79.98克。经理化检验,该四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仙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王某乙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64.4克、人民币3430元、杂牌手机一部(号码为(略)、(略))、杂牌手机一部(号码为(略)、(略))、自制吸食冰毒工具一个、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七张、闽x小车一部(已发还给林爱燕)、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纸张(记某)二张;从周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79.98克、杂牌手机一部(号码为(略)、(略));仙游县公安局决定没收上述毒资3430元,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从王某乙、周某处扣押的物品的概貌及从周某处扣押的手机中的通讯录中有姓名阿层的手机号码(略)。
2、冰毒试剂板照片,证实对王某乙及刘某某进行冰毒试剂板检测的结果均为阳性。
(二)书证
1、仙游县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仙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王某乙处扣押白色物品等物及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移交给仙游县公安局即仙游县公安局从周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等物的情况。
2、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证实自闽x小车上扣押的七张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的具体内容。
3、记某,证实自王某乙携带物品中扣押的记某记某“汇款阿龙收:x元”等内容。
4、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帐户名为周某云,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于2010年8月7日现金存入x元。
5、仙游县公安局仙公综[2010]X号文件及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证实仙游县公安局决定没收王某乙运输、贩卖毒品案毒资3430元,上缴国库。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王某乙处扣押的小车一部被发还给林爱燕。
7、联系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手机号码(略)、(略)、(略)与被告人周某的手机号码(略)、(略)在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的联系通话情况及被告人王某乙的上述手机号码与“鸿哥”的手机号码(略)在2010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的联系通话情况。
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帐户明细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的五张银行卡帐户及帐户名为周某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的交易明细情况,其中,帐户名为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帐户于2010年8月19日发生一笔ATM存款4100元,同日发生一笔他行ATM取款2000元。
9、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王某乙被抓获的经过。
10、仙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材料,证实“鸿哥”主体身份暂无法查清,待查清其主体身份后另案处理。
11、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汕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广东省英德监狱罪犯出监评审表,证实周某曾受过法律处分的情况。
12、永修县公安局虬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至2010年8月26日止在该辖区内未发现王某乙有违法犯罪行为,未参与“法轮功”等非法邪教组织。
(三)证人证言
刘某某述称,本人认识“阿龙”,他是本人和丈夫王某乙的老乡,本人在老家见过“阿龙”几次。2010年8月17日,本人和王某乙去广东汕尾,在宾馆时本人迷迷糊糊有看到“阿龙”在宾馆里和王某乙聊天。本人和王某乙要回莆田的那天夜里,“阿龙”和本人、王某乙一起吃夜宵,吃完夜宵本人和王某乙就开车回莆田。2010年8月19日,其和王某乙公安人员抓获时,公安人员从该车上缴获毒品冰毒一袋和二小包及吸毒工具等物。本人有一张建设银行的卡在王某乙处,由王某乙用。本人和王某乙吸食冰毒。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阿龙”即周某。
(四)鉴定结论
1、莆田市公安局莆公刑化(2010)第X号及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乙驾驶的闽x号小车上缴获的三小包白色晶状物(共64.4克)及从周某携带的物品中缴获的白色晶状物四小包(共79.9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周某携带的物品中缴获的白色晶体四小包(共79.98克)中的重79.4克的一包白色晶体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9.9%(以盐酸甲基苯丙胺计)。
3、仙游县公安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对王某乙及刘某某进行冰毒试剂板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周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使用手机号码(略)(江西九江的号码)、(略)(广东汕头的号码)、(略)(广东汕头的号码)。其随身携带的一袋白色晶体是朋友“亚青”(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均不清楚)给其擦身体用的盐巴,经公安机关当着其称重,净重79.4克,另外三小块白色晶体是其吸食剩下的冰毒,经公安机关当着其称重,分别重0.1克、0.38克、0.1克,还有一张农业银行卡是其姐姐周某云的,她在约一个月前拿给其的;其手机电话簿里储存的手机号码(略)是其以前在汕头打工时认识的一个叫“阿层”的广东人的。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没有介绍他人购买毒品冰毒。
2、王某乙在侦查期间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小名华子、阿华,使用手机号码(略)、(略)、(略)。2010年8月初,其在“阿龙”介绍下向“鸿哥”购买毒品冰毒,并往“阿龙”持有的户名为周某云的帐户存入x元,后因“鸿哥”没有冰毒而没买成。2010年8月17日下午,其开车带着2万多元现金和妻子刘某某从莆田去广东汕尾,当晚8时许其和“阿龙”在广东海丰酒店见面。过了一会儿,“鸿哥”带了一些冰毒到酒店给其试吸。2010年8月18日晚10时许,“鸿哥”打电话让其到甲子镇交易,其和妻子于当晚11时许到甲子金海大酒店附近,“阿龙”先来告诉其“鸿哥”去拿冰毒了。过了一会儿,其从“鸿哥”处拿到价值2万元的冰毒(据“鸿哥”说有63克多,后被公安机关缴获),其就付给“阿龙”x元,其余9000元从其于今年8月初往周某云的帐户存入的x元中扣抵。上述x元由“阿龙”拿给“鸿哥”。“阿龙”还欠其2万元。之后,其和“阿龙”、刘某某吃夜宵。其很早就认识“阿龙”,十几天前通过“阿龙”介绍认识“鸿哥”。其通过手机和他们联系,“阿龙”的一个手机号码是(略),另有一个尾数为5949的手机号码(广东的号码)。“鸿哥”手机号码是(略)。其从公安机关提供一组照片及一组真人中均辨认出“阿龙”就是介绍其向“鸿哥”购买冰毒的被告人周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4.4克,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9.9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4.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还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能部分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百四十四点三八克,予以没收;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号码为(略)、(略))、杂牌手机一部(号码为(略)、(略))、杂牌手机一部(号码为(略)、(略))及自制吸食冰毒工具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仅19.9%,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4.4克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期间供述其在上诉人周某的介绍下向“鸿哥”购买毒品冰毒,且该供述得到上诉人周某持有的帐户名为周某云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帐户明细清单、记某、联系通话清单等相关书证及证人刘某某的陈述的印证,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故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9.98克的事实,有莆田市公安局莆公刑化(2010)第X号及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有上诉人周某的供述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被告人周某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仅19.9%,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4.4克,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9.9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4.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上诉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某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