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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临澧县信用联社托管部职员,住(略)。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明、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龚某某于2005年6月9日与临澧县X村信用联社下属的望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695‰,并约定于2006年5月30日到期,被告龚某某用自己私房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05年9月17日已还本金2000元,现下欠本金x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龚某某于2006年5月20日与望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2006年12月1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结算,借款方愿以房地产作抵押,若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50%的利息。展期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某合同履行清偿义务,现尚欠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息算至2010年12月1日),现要求被告返还本息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对被告龚某某抵押物价款内优先受偿。

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借据号No:x)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2005年6月9日在原告下属的望城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0.695‰;约定归还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的事实;

4、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临房他证抵押字第2G-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拟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5、望城信用社借款延期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曾将还款日期延期至2006年12月1日;

6、贷款风险五级分类专用章、利息计算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龚某某借款利息已结至2008年8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止)。

被告龚某某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某,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5年6月9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下属的望城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695‰,还款期限为200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同时约定被告龚某某将其位于(略)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2005年9月17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现尚本金x元。2006年5月20日被告龚某某与望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延期协议书,约定2006年12月1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若逾期不还,信用社有权将抵押物予以拍卖,偿还贷款本息,不足部分信用社有权继续向借款方进行追偿。展期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某合同履行清偿义务,现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龚某某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某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法取得了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在被告龚某某抵押物价款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返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止),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二、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龚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享有对被告龚某某所有的位于(略)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某刚

审判员陈某明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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