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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左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怡群,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张某某、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27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红梦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龚太刚、人民陪审员曹刚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怡群、被告左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张某某买回圆盘电锯,请我帮他组装,并说以后我可无偿借用他的圆盘锯。2009年9月15日下午6点多,我刚好把被告张某某的活做完,被告左某某就来找我,说是公路X路要急用,请我帮忙给他打一块木制模板。被告张某某就在旁边说:“要的嘛,老吕,你给他打一下,正好也在我的圆盘锯上开个张,老左,你给我两块钱红包就行了。”于是被告左某某就给被告张某某两块钱红包,我也就开始帮忙给被告左某某打模板。不料,天色已晚,视线不好,加之我劳累了一天,体力下降等原因,我脚下一滑,身体一偏,右手碰在飞速转动的圆盘锯上。被告张某某随即将我送至紫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经诊断,我右拇指远节部分完全断裂,右手食指节不完全断裂,右手指中节完全断裂。2009年10月28日,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我认为致使我受伤的圆盘锯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这为我受伤提供了条件,且被告张某某在收了被告左某某2元红包后同意我为被告左某某帮忙打制模板,被告张某某属受益人。故被告张某某应为我所受到的伤害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木制板是我为被告左某某打制的,被告左某某是模板的最大利益获得者。故也应该对我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住院医疗费1912.59元、门诊医疗费681.17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98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76元。

2009年11月28日,被告左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付某某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追加付某某为共同被告。

被告左某某辩称:我去找原告吕某某时,被告付某某让我到他工地上找了一块木板,让吕某某在圆盘锯上打制。原告吕某某手指受伤时,我不在场,所以此事与我无关。

被告张某某辩称:致伤原告手的圆盘锯是我的,但当时原告已经把我的活干完了,其手指不是在给我干活时受伤的,是在给被告左某某打制模板时受伤的,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左某某申请追加我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的。我没有赔偿义务。我承建团员村X路是事实,但我既未给左某某发包工程,也未委托左某某参与公路管理及修建,更未安排左某某加工模板,我工程上使用的模板为标准规格木板,无需加工。本案原告受伤时所加工的木板是不是我的木板尚不得而知,因此被告左某某申请追加我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左某某的追加申请。左某某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均与我无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紫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包括X光片)一份;3、洄水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8张(从2009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0日),共计681.71元;4、洄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金额1912.59元;5、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共计600元;6、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书复印件一份;7、洄水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由于登记错误,将吕某某错误登记为吕某云。

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且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又私下继续治疗,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查,三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出院,标志着治疗终结。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出院后所产生的681.71元医疗费用与其右手受伤具有关联性(既无医嘱表明需要继续门诊治疗,亦无诊断证明建议继续门诊治疗),故对证据3不予确认。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某是一名木匠,2009年9月12日(农历7月24日)被告张某某请原告吕某某为其组装圆盘电锯,并承诺吕某某以后可无偿借用。9月13日,吕某某到张某某家组装圆盘电锯。9月14日,被告左某某到张某某家请吕某某帮忙加工一块木制模板,张某某同意待电锯组装完毕后吕某某用圆盘电锯加工,并要求收取红包2元。9月15日下午吕某某组装完毕圆盘电锯,下午6时许,吕某某在为左某某加工模板时,被电锯锯伤右手。吕某某在紫阳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某疗费1912.59元。2009年10月28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吕某某支付某定费600元。另查明,吕某某从事木工十余年,不会操作使用圆盘电锯。2009年11月24日,吕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住院医疗费1912.59元;2、门诊医疗费681.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4、营养费198元;5、误工费2983元;6、鉴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组装圆盘电锯,张某某未支付某酬,二人之间形成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左某某请吕某某无偿为其加工木板,亦构成无偿帮工法律关系。张某某辩称,吕某某受伤是为左某某加工木板所致,与其没有法律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左某某请吕某某加工木板,张某某同意待吕某某组装完毕圆盘电锯后用电锯为左某某加工,并要求收取红包2元。这一情节表明,原告吕某某使用圆盘电锯加工木板,既是为左某某帮工,也是为张某某帮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原告吕某某是帮工人,被告张某某、左某某是被帮工人,对于帮工人吕某某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张某某、左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某某辩称其受被告付某某委托前去加工木板,故不承担吕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但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左某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左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辩称其与吕某某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过高,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吕某某在天色已晚、视线不好、且明显感到身体劳累、体力下降又没有掌握使用圆盘电锯方法的前提下为他人帮工使用圆盘电锯,导致身体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应该减轻被帮工人张某某、左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左某某各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x.59元的20%,即5873.90元,原告吕某某自行负担各项损失x.59元的60%,即x.79元。

二、被告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10日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吕某某负担354元,被告张某某、左某某各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梦

助理审判员龚太刚

人民陪审员曹刚平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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