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X镇××村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严××,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原告周××与被告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00年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严佳×。2008年8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登记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巨大,常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嗜赌成命,并欠有大笔赌债。常有人上门讨要赌债,家庭生活没有安宁之日,使原告精神几近崩溃,也严重的影响了孩子的正常学习环境,在万般无奈下,原告于2010年将孩子送回娘家寄养,而被告外出至今,对孩子不管不问,均由原告一人抚养教育。被告在原告务工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新建的两层楼房出卖给债主魏任学,造成原告至今无家可归。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
2、李某录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3、何晓平的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期间互不联系并分居。
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存根。用于证明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严××未到庭进行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周××与被告严××在外务工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严佳蕊。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补办结婚证。双方结婚后,因家庭生活所需,2010年原告均在外务工至今,抚养教育女儿。在此期间,被告严××在未与原告商量和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财产楼房二层共六间私自出卖与他人,并外出打工,导致原告无家可归。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提供的结婚证两本,李某录的证明及出庭证言,何晓平的证明及出庭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存根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严××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双方成为合法夫妻后,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家庭、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长年在外务工,双方缺少感情交流和沟通,因而产生些矛盾,应互谅互让,因此,原告周××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好为由,提出与被告严××离婚,本案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原告周××提出与被告严××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明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继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